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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矿业权转让交易规则

2024-11-04 294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国有矿业权转让和自治区国有矿业权的交易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第32号令)、《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31号)等相关规定及相关矿业权管理法律制度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治区国有矿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含行政、事业单位)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包含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代表国家以资本金形式投入并从中占有权益或股权等其他权利的企业或参照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转让是指转让方通过公开或非公开将依法取得的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方式。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四条 转让矿业权,转让方应当具有转让该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转让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履行内部决策、审批及矿业权评估备案等相关程序。

第五条 转让方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挂牌所需的相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发布矿业权转让信息

第六条 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发布矿业权转让公告,挂牌价格100万元以下的矿业权转让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含)的矿业权转让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含)的矿业权转让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信息应在中心网站进行公告,信息公告期以中心网站披露转让信息之次日为起始日。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公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的名称;

(二)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一般应包括项目名称、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四)转让矿业权的资产评估情况;

(五)公告期限;

(六)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七)交易保证金的交纳和处置;

(八)交易方式、转让价格;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或特殊事项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转让方不得无故在信息发布期间变更矿业权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出具书面同意文件;涉及变更受让资格条件的,还应当重新履行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公告变更后,重新计算公告期。

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经公开征集未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值的90%,应当获得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须在签署保密承诺或协议后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应积极配合实地勘验工作。

第十条 在规定的信息披露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未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中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在规定的信息披露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延牌时间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矿业权转让项目,矿业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矿业权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矿业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方意向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转让公告中列明的登记截止时间前向中心提交完毕受让申请资料,并按中心发送的账号提示时间将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账户(以到达中心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相关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受让各方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中心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对于受让资格复杂的,中心审核后可征求转让方意见。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期满后,由中心按照公告约定的交易方式(网络竞价、拍卖等方式)及竞价结果,组织交易双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十八条 交易价款和保证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交纳方式包括转账、电汇、网银支付等。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提前向中心提出申请,并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外币币种结算。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结算资金流程、结算利息、第三方代付、第三方转付、场外结算等,按照《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交易资金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公告或矿业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且中心收到服务费后,按照公告约定的期限向交易双方出具矿业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以非公开协议出售、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新设公司或增资的,以矿业权与自找合作方直接合作勘查或开采的,涉及矿业权转移的,中心按照要求收集齐全资料后,在中心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出具矿业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进场程序履行完毕后,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凭证等文本,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矿业权权属变更程序。

 

第八章 中止、终结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现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结。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

(二)转让方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矿业权交易进程,经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矿业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结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中心提出中止、终结或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中心应及时发布中止、终结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则规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的或具有处分权的矿业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规则未尽事项,参照中心国有产权交易相关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内产交综字〔2015〕47号)同步废止。